根据部分幼儿园的投资人反映,成都2019年教育机构“民办非”组织机构已经开始年审,对于成都幼儿园的盈利与非盈利的选择政策还没有出台,但民政局的新的“民办非”章程已经做了修改,改为新章程,是否就已经变成非盈利的机构呢?据了解都没有准确的回复。所以年审的教育机构一定要了解清楚再做调整章程为好。

四川省教育厅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四川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民政局、编办、工商行政管理局,各民办普通高校、独立学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精神,支持和规范我省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推动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工作,根据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中央编办、工商总局等五部委《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教发〔2016〕19号),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民政厅、省委编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四川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教育厅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民政厅

                                                                          中共四川省委编办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5月2日

四川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推动民办教育分类管理,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及《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发〔2016〕19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学校分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设立审批

第四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符合地方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的需求,应当与当地的学校总体布局规划相适应。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设置标准。

第六条 申请筹设或者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等及以下层次教育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与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同级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以核准的名称向民办学校审批机关提出学校筹设或者正式设立的申请。

申请筹设或者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专科及以上层次教育的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省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筹设或者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民办技工学校、技师学院的举办者,应当按规定向省或市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七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经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后,依法依规分类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八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与举办学校的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其净资产或者货币资金能够满足学校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民办学校注册资本数额要与学校类别、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

第九条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学校设置标准规定的材料、学校党组织建设有关材料。

第十条 举办实施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等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学校所在地市(州)或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民办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审批设立后应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民办高等学校,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受理。其中,实施专科学历教育的民办高等学校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本科以上学历教育的民办高等学校,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民办普通技工学校、民办高级技工学校,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举办民办技师学院按规定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体现学校办学层次、类别和所在行政区域。使用的外文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中文名称含义一致。

非营利民办学校中,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称学院或大学,实施中、初等学历教育的称学校,实施学前教育的称幼儿园;实施职业教育的,应加以职业、职业技术、技工、技师等字样;实施非学历教育的,应加以补习、专修、进修、培训等字样。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使用规范名称。学校可使用经审批机关同意的办学简称,办学简称原则上应当明确学校所在行政区域、字号、办学层次和类别等关键信息,并限用于学校牌匾、成绩单、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国际交流、招生广告和简章。在招生广告和简章中使用办学简称的,应当在学校介绍中标注全称和营利性属性。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批准设立、正式登记的民办学校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校长、学校层次、类别、性质、办学内容等信息,按规定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分类登记

第十四条 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实施专科及以上层次教育的民办高等学校,由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实施高中阶段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市(州)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实施义务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实施其他教育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实施技工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其业务主管单位同级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如相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民办学校,依法依规予以登记,并核发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获得办学许可和登记的相关证照后,依法按照证照注明的内容开展教育教学活动。证照必须在民办学校公开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不得以任何名义出租出借相关证照。

办学许可证上应明确办学性质,有效期限原则上按照学校学制予以确定,一般不超过6年,审批机关可以根据日常监管情况具体确定各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有效期限。办学许可有效期届满超过三个月未延续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审批机关应依法予以注销办学许可。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遗失证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在30日内到证件颁发机关补办。

第四章  事项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涉及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上事项变更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其中,民办本科高等学校办学许可证上除名称外需核准的其他事项变更,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核准。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由现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董事会(理事会)同意,由民办学校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对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进行审批,对同意变更的颁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并且收回原办学许可证。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审批机关备案、申请换发办学许可证。

民办学校在取得新的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变更、撤并或注销民办学校,上级党组织应及时对民办学校党组织的变更或撤销作出决定。民办学校党组织负责人变更的,由民办学校党组织向上级党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由上级党组织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应当进行财务清算,由董事会(理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经审批同意分立或者合并的,审批机关向民办学校颁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因分立、合并等发生的成立、变更、注销等事项,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在规定时间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民办学校变更办学层次、类别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和设置标准。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经审批机关审批同意的办学地址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民办学校变更办学地址、新增办学点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学校新校址、新办学点的办学条件应符合该类学校的设置(办学)标准。经审批同意变更的,审批机关向民办学校颁发新的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不得以办学地址变更抽逃或变相抽逃出资,不得转移学校资产。

民办学校变更办学地址、新增办学点,超出原审批机关管辖权限的,应向拟办学的新校址、新办学点所在地审批机关另行申请设立。

民办学校应当在取得新的办学许可证后,依法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名称的变更,由董事会(理事会)作出变更决议,向与具有审批权限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同级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预先核准,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名称向审批机关提出名称变更申请,经批准后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办本专科高等学校名称的变更,按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经审批同意变更的,审批机关向民办学校颁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董事会(理事会)成员及其职务变更的,由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报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学校校长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由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报审批机关备案。依法在规定时间内向审批机关申请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并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中等及以下民办学校依法修订的章程应当按规定报审批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或备案,并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专科及以上民办学校依法修订的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并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变更事项经审批同意后,审批机关与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及时做好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办学应当及时办理撤销建制、注销登记手续,将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印章缴回原发证机关。

审批机关应当将准予民办学校终止、注销、吊销办学许可的决定告知登记管理机关,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本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相关决定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相关决定告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五章  现有民办学校分类登记

第二十八条 2016年11月7日前设立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以下称为现有民办学校),可以自主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二十九条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依法修订学校章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继续办学。

第三十条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由学校组织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出资者出资、土地、校舍、办学积累、财政投入、社会捐赠等资金资产和债权债务情况,并缴纳相关税费,在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重新办理办学许可和登记手续,继续办学。办学积累、财政投入、捐赠收入等不得作为举办者的出资。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其原有办学历史和相关资质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认可。

第三十一条 举办包括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等为一体的民办学校,学前教育或高中阶段选择为营利性质的,应进行学校分立。分立时应优先保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条件。分立后的学前教育或高中阶段学校暂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可以租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资源,但应自分立之日起三年内达到办学标准,期间办学规模不得扩大。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审批机关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本办法所称的登记管理机关包括县级以上民政、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正式实施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从事文化教育培训的企业应当依法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办学许可;从事职业技能培训的企业应当依法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办学许可。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民政厅、省委编办、省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一:【政策解读】《四川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一、制定该《登记办法》的依据和意义是什么?

制定依据是: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2016年12月国务院印发的《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中共中央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中办发〔2016〕78号)和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中央编办、工商总局等部门出台了《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教发〔2016〕19号)及2017年8月,国家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对于贯彻国家民办教育新法新政精神,推进我省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促进我省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推动全省教育事业再上新台阶具体重要现实意义。

二、该《登记办法》适用的范围是什么?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包括由各级教育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正式审批设立的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和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及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

三、该《登记办法》的目标要求是什么?

贯彻落实中央决定,积极推动民办教育分类改革,积极稳妥推进全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管理工作,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和规范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四、该《登记办法》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登记办法》共6章35条,4700余字。第一章“总则”,明确了的《登记办法》制定依据和适用范围。第二章“设立审批”,主要是规定了设立审批民办学校的程序和不同类型、不同层次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第三章“分类登记”,主要是规定了正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的部门和不同层次的民办学校办理登记的机关级别。第四章“事项变更和注销登记”,主要是规定了民办学校分立、合并、办学地址变更、新增办学点和名称变更、校长变更、法人变更等各种变更情形及民办学校终止办学的条件和办理程序。第五章“现有民办学校分类登记”,主要是规定了2016年11月7日前设立的民办学校,即现有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的办理程序。第六章“附则”,主要是对《登记办法》中的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进行明确。本办法所称的审批机关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本办法所称的登记管理机关包括县级以上民政、编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五、怎样保障该《登记办法》的顺利实施?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教育厅、省委编办、省委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工委、省发展改革委、公安厅、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省金融工作局、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工商局、四川银监局、四川证监局等部门组成的民办教育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全省民办教育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二是加强民办教育新法新政的学习宣传和政策解读。进一步加强民办教育新法新政的学习宣传和政策解读,统一思想,凝聚共识,营造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良好氛围,提高管理服务水平。三是进一步细化配套政策。创新体制机制,制定相应的细化的配套政策措施,为民办学校分类登记提供支持保障。

六、《登记办法》相关规定解读

(一)实行分类管理后民办学校如何设立审批。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依据新修订的《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办法》具体做出如下规定:一是在程序上,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审批,经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二是在设置标准上,应当参照国家同级同类学校设置标准。三是在申请材料上,应当提交法律法规、学校设置标准规定的材料和学校党组织建设有关材料。四是在审批机关上,举办实施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等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学校所在地市(州)或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民办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审批设立后应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实施专科学历教育的民办高等学校,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受理,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本科以上学历教育的民办高等学校,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民办普通技工学校、民办高级技工学校,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举办民办技师学院按规定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实行分类管理后新设民办学校如何进行登记。经审批机关批准正式设立并获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校,《登记办法》规定如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有两种登记情况:一是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二是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其中,实施专科以上层次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由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实施中等以下层次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登记。

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三)实行分类管理后现有民办学校如何进行登记。现有民办学校是指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实施分类管理后,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学校的,修改学校章程,履行新的登记手续,继续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学校的,在依法依规进行财务清算、财产权属确认、缴纳相关税费等程序后,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重新登记,继续办学。

民办学校变更登记类型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地方实际另行制定。

(四)现有12年一贯制学校怎样分立。现有举办包括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等为一体的民办学校,学前教育或高中阶段选择为营利性质的,应进行学校分立。为确保义务教育的实施,《登记办法》第31条规定:“分立时应优先保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条件。分立后的学前教育或高中阶段学校暂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可以租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资源,但应自分立之日起三年内达到办学标准,期间办学规模不得扩大。”

附件二:2019年民办非新章程模版:

幼儿园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学校的名称是    幼儿园                   。

第二条  本学校举办者是            ,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国有资产不超过投资的1/3)、自愿举办的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教育)活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对投入学校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学校的办学宗旨: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诚实守信、恪守公益性和非营利性原则、合理收费、及时披露信息,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学校设立的目的: 为    学前教育事业贡献力量                    。

第四条  学校自觉接受业务主管单位         教育局和登记管理机关       市行政审批局    民政局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学校依法登记的办学地址是:成都市       区(市、县)        街道     号,邮政编码:     。

第六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举办者、开办资金和业务(办学)范围

第七条  学校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学校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二)推荐理(董)事(以下简称理事)和监事。

(三)有权查阅理(董)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会议记录和学校财务会计报告。

第八条  学校开办资金(实缴出资):       元整:

(注:出资方式包括资金(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资产来源包括自有、租赁、接受捐赠等。资产性质包括民间、国有等。)

第九条  学校的业务(办学)范围:

(一)办学规模:教学班            个,在校生总数       人。

(二)办学层次:                。

(三)办学形式:招生对象为          ,学习期限为   年  (学年、月)。

(四)学校性质为              。

第三章   组织管理制度

第十条  学校设理事会,其成员为      人。理事会是学校的决策机构,管理体制为理事会领导下的校(院/园)长负责制。

理事由举办者(出资者)或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职工代表(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等人员组成。

理事每届任期  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事项的决定权:

(一)修改学校章程。

(二)制定发展规划及业务活动计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三)筹集办学经费,审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四)增加开办(出资)资金的方案。

(五)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六)聘任或者解聘校长和确认由校(院/园)长提名聘任或者解聘的副校(院/园)长及财务负责人。

(七)罢免、增补理事。

(八)内部机构的设置,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从业人员的工资报酬。

(十一)学校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 2  次会议。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召开理事会会议:

(一)理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1/3以上理事联名提议时。

(三)决定年度工作计划、预决算和年度总结。

(四)第十一条所涉及的内容时。

(五)学校其他重要事宜。

第十三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1-2名。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以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罢免。

第十四条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召开理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0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一并通知全体理事。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理事会,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范围。

第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应由2/3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实行无记名1人1票制。理事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理事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第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理(监)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学校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学校重大事项决定,理事成员签名通过的会议纪要一式三份,分别及时报送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各一份。理事会会议记录由理事长指定的人员存档保管。

第十八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学校主要负责人(校/院/园长)对理事会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单位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

(二)组织实施单位年度业务活动计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拟订单位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拟订内部管理制度,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学校副校(院/园)长和财务负责人。

(六)聘任或解聘内设机构负责人,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第二十条  学校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为 3  人。

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会中应当有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

第二十一条  监事在学校从业人员中选举产生。

学校理事、主要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或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学校财务。

(二)对学校理事会、主要负责人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三)当学校理事会、负责人的行为损害学校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并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职工代表大会和重要行政会议。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实行无记名1人1票制。监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四条  学校建立员工(职工)大会制度,员工(职工)代表大会每年不得少于一次,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行政负责人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单位的经营方针、长远和年度计划、职工培训计划。

(三)审议财务预决算。

(四)审议劳动保护措施方案、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五)评议、监督单位各级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学校涉及下列事项,须事前(中、后)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一)接受境(内)外捐赠资助的。

(二)发生突发事件、事故、问题的。

(三)涉及教职工、学生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事项的。

(四)被政府相关部门通报、查处、处罚的。

(五)组织、举办跨区域性的学术交流(研讨)、招生、展览的。

(六)组织出境考察、交流的。

(七)理事会换届或成员变更的 。

(八)涉及学校筹备或正式设立、变更、终止事项的。

(九)拟对外发布广告宣传的。

(十)其它重大事项。

第四章   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六条  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为           。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五)在民间组织担任主要负责人期间该组织被撤销登记的,自该单位被撤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任非法民间组织负责人或参与非法民间组织,其骨干人员,自该组织被取缔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七)非中国内地居民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二十八条  学校经费来源:

(一)开办(出资)资金。

(二)政府资助。

(三)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教育)活动的收入。

(四)利息。

(五)捐赠。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九条  学校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

学校明确产权关系,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和财务会计监督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举办者出资、政府补助、受赠、收费、办学积累等各类资产分类登记入账,定期开展资产清查,并将清查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三十条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的25%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三十一条  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会计、出纳实行亲属回避制,回避举办者主要成员。

第三十二条  学校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三条  学校按照民间组织年检的有关规定,自觉按规定时间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业务主管单位相关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并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三十四条  学校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报批和发布

第三十五条  章程修正案在理事会(或其它决策机构)通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接到核准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备案,并在学校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App等网络平台上发布。

第七章 终止和终止后资产处理

第三十六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或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办学)的。

(三)无债权债务自行解散(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

(四)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

(五)被业务主管单位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六)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三十七条  学校自行要求终止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并妥善安置在校学生。

第三十八条  学校自行终止的,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依法处理剩余财产,完成清算工作。

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清算期间,不进行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终止办学手续。学校终止后,应及时将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上缴审批机关,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章程经2018年5月5日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理事会。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生效。

参与表决的全体理事签名及手印(人数较多可另附页,本章程及附页文本加盖单位骑缝章。未加盖单位骑缝章的,章程及附页无效):

出席会议的全体监事会成员签字(如人数较多可另附页):

举办者盖章(举办者为自然人的,签字、摁手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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